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寶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輝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
按
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5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
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故
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於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詳吳明
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8 版第17
18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1 紙,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
第733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
爰依法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
語。
三、
經查,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而該行位
址位於「台北市○○區○○街○段00號」
等情,亦有臺灣銀
行網站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是證券所載之履行地應為「台北
市」,且聲請人先行之
公示催告程序亦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733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裁定1 紙在卷
可稽,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公示催告程序之管轄法院,
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