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陳素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催字第69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為網路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
利人為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
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
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
揆諸票據
法及
前揭規定,
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
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亦有
明文,同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
得以「
法律不許行
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
決之訴。是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職權調查之
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
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雖聲請公示催告,進而為本件除權判決
之聲請,然聲請人當庭陳述:聲請人是系爭支票受款人源興
磁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收受系爭支票後遺失,故由其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語。聲請人既
非系爭支票之受款
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由受款人
源興磁器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附此
敘明。復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於
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則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
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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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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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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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