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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陳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催字第69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為網路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 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 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 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 法及前揭規定,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 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亦有 明文,同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 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 決之訴。是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職權調查之 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 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聲請公示催告,進而為本件除權判決 之聲請,然聲請人當庭陳述:聲請人是系爭支票受款人源興 磁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收受系爭支票後遺失,故由其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語。聲請人既系爭支票之受款 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由受款人 源興磁器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附此 敘明。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於 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則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 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支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1 │大發餐具行李迎來 │板信商│110年2 月6日 │11,295元│TI0000000 │源興磁器股│ │ │ │業銀行│ │ │ │份有限公司│ │ │ │桃鶯分│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