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再清
代 理 人 鄒碧馨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
爭股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催字第7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聲請判決宣
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45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股票係
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
股票。是能據記名股票主張權利之人,為股票名義人及因背
書而取得股票之人。
三、
經查,系爭股票為聲請人發行,均屬記名股票,係附表備考
欄
所載姓名之股東所有,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民國110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並
非能據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就系爭股票為公示
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聲請人所為
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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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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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股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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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1│5600│黃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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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2│4800│周沈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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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3│4800│沈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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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4│ 800│陳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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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5│2400│黃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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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6│ 800│李玉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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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7│ 800│周志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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