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新泰特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催字第65號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催字第65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5月10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9 月10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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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受 款 人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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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寬菱實業有限公│彰化銀行北中壢│109年3月31日 │41,916元 │NN0000000 │新泰特殊實業股│
│ │司 │分行 │ │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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