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德欣貿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玉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
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
鈞院以110 年度催字第121 號裁
定准予
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
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
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
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
、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指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期間,性質上係法院
依職權酌量之裁定期間,並
非法定期間;其期間之計算,除依
民法之規定外,亦無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扣除
在途期間情形。
三、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以系爭支票遺失,並已通
知付款人止付為由聲請公示催告,
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催字
第121 號為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110 年5 月5 日起20日
內,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該裁定已於
110 年5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10 年5 月
25日聲請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然聲請人遲至110 年5
月26日始具狀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催字第121
號卷宗核閱
無訛,顯逾期限。
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撤回公
示催告之聲請。而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除權
判決之聲請,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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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10年度除字第3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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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受 款 人 │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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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華懋科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10年5月5日 │73,920元 │NW0000000 │德欣貿業有限│
│ │有限公司鄭石│銀行龍潭分行│ │ │ │公司 │
│ │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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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