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林鳳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88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所謂「票據權利人」,則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故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從而本院就
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支票未填載受款人,聲請人因販賣床罩予系爭支票發票人蘭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不慎遺失系爭支票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5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9月22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0年9月18日,因
適逢該日為中秋節連假,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順延至同年月2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