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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宏傑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梅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系爭支票未填載受款人,聲請人因出售珍珠奶茶原料予系爭支票發票人胡梅芳,發票人將系爭支票寄送予聲請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不慎遺失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8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2月1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胡梅芳
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110年6月15日
3萬6,941元
Y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