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閻玉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開立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因郵寄而遺失,經本院110年度催字第131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
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聲請人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系爭支票於郵寄途中遺失,事後已將款項匯予受款人等語,有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1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10年7月23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1月27日屆滿,
迄今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催字第131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