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召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傳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74 號
公示催告,並經
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10 年1 月25日屆滿(110 年1 月24日為週日),屆
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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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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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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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鼎徽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109年6月30日 │31,290元 │AG一六九三六四│召廷│
│1 │劉富美 │壢分行 │ │ │三 │有限│
│ │ │ │ │ │ │公司│
└─┴─────────┴─────────┴───────────┴────────┴────────┴──┘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