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事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異議人相對人陳翠娟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 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下簡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聲請及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依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83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8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陳翠娟於111年1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文賢,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
繼承人同意返還,出具同意書與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供擔保原因消滅,故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之擔保金,原裁定竟認擔保金已不存在,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
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
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
本案勝訴確定
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
可參)。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第2 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
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四、
經查,異議人所為返還
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固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誤;
惟異議人於96年11月16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24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物,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之本案勝訴確定)之翌日起已逾10年,業經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規定解繳國庫,有本院提存所解庫事件清單附於本院108年度解字第425號卷內可稽,從而,系爭提存物既已依法解繳國庫,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2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提存物業經依法解繳國庫,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物於法無據為由,所為駁回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