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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亡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錢章才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中壢區溪州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錢章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〇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錢章才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行方不明於98年2月17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籍設於桃園○○○○○○○○○,復於107年10月1 日起經所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失聯人員,於107年10月15日戶政事務所列為失蹤人口。相對人未婚亦無任何親屬,經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查訪相對人蹤跡,今仍無所獲,是可認相對人至遲自10年10月15日起失蹤,失蹤迄今已逾3 年,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
    園市區戶政事務所111 年8 月16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11035
    號函檢附桃園市中壢區111年度清查人口名冊、相對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0月16日中警分防字第1070055673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口卡片,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
    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110148980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1 年8 月30日桃市殯字第111000410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12月1 日移署資字第1100127638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8 月31日桃社老字第111007842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1年9月2日桃市榮處字第1110010139號函為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戶籍資料,其函覆略以:查戶政資訊系統,查無錢章才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戶籍資料可稽等語,有桃園○○○○○○○○○113 年1 月2 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00019號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又經聲請人於113 年1 月9 日具狀陳報略以公示催告期間未見有人陳報相對人行蹤,亦無相對人之音訊等語,有卷附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參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分別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
    生,自107年10月15日起失蹤,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7年10月15日失蹤,計至110 年10月15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