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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鑫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美 


相  對  人  家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茱釵 
上列當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為一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二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仲裁法第52條之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應以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工程款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4月2日作成110年度仲聲愛字第016號仲裁判斷書在案,主文第1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載明「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內容,相對人未依仲裁判斷之內容履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之送達回執可稽。又本件經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