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促字第104號
債 權 人 史柏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
乃採書面審理,其聲請除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自明。亦即在民訴事件
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既不得命行
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
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此與判決之調查証據、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可知支付命令制度在使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以期達疏減訴源之目的。職是,在較有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進行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解決紛爭為
適當。若當事人欲依
非訟程序支付命命救濟,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但仍應提出
兩造俱無爭執之証明文件始可核發,否則支付命令雖無
既判力,但仍有
執行力,若濫予核發,不僅對債務人不公平,勢將造成更多紛爭,殊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公司簽章確認
系爭PCB電路板全製程加工物品(民國110年1月份至同年11月各月份加工款發票金額明細表所示之加工物),經債務人驗收合格無瑕疵且符合約定品質之證明書面、催告函及回執(載明項目、金額、總金額、事實理由、請求依據等)、債務人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資料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經本院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雖曾於於同於同年3月15日提出對帳單、發票等釋明文件.
惟並未依本院111年3月2日補正裁定意旨提出」「經債務人驗收合格無瑕疵且符合約定品質之證明書面」之此類民事事件認定之關鍵証明文件,是其釋明顯然欠缺,其聲請
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