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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促字第 11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151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非訟代理人  鄭志勇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劉慶順、劉雄虔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劉雄虔之住所設於戶政事務所,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劉雄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具狀撤回對劉雄虔之請求。又經核債權人未提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劉慶順、劉雄虔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亦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新台幣4,353,564元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