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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促字第 118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1844號
債  權  人  CITY ONE 五楊創新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儀文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有賢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釋明有賢企業有限公司現有無實際居住於聲請狀陳報之地址即「債權人社區B6-112號」,亦未提出有賢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債務人位於債權人社區B6-112號之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復未提出存證號碼000248號存證信函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債權人不得代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二份;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嗣債權人雖具狀補正部分釋明文件,然債權人亦敘明有賢企業有限公司已出售位於債權人社區B6-112號不動產,且已無居住於該址,故無法提出該社區B6-112號之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云云。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民國111年7月份之管理費;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釋明文件,無法知悉有賢企業有限公司係於何時出售該社區B6-112號不動產,且有賢企業有限公司已無居住於上開地址,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得向有賢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111年7月份管理費之釋明文件。職是,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