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促字第11993號
債 權 人 名泉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經查債務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業於民國111年7月5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其對債務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
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