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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促字第 11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1993號
債  權  人  名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生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業於民國111年7月5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對債務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