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促字第1292號
債 權 人 台灣愛創客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
乃採書面審理,其聲請除應表明當事
人及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自明;亦即在民訴事件
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
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既不得命行
言詞辯論,復不得命
債務人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
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此與判決之調查証據、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可知支付命令制度在使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以期達疏減訴源之目的。職是,在較有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進行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解決紛爭為
適當。若當事人欲依
非訟程序支付命命救濟,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但仍應提出
兩造俱無爭執之証明文件始可核發,否則支付命令雖無
既判力,但仍有
執行力,若濫予核發,不僅對債務人不公平,勢將造成更多紛爭,殊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
二、
債權人主張依兩造專案佣金協議書,債務人應扣除專案成本追回返還新台幣(下同)198,582元,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專案佣金協議書及佣金支付發票、匯款証明、實際執行相關費用扣除後盈餘分配明細及費用單據發票等為証。
惟查,依兩造佣金協議書第3條(d)點支付條件約定:由於每一專案屬性不同,依各專案實際執行
而定義佣金方式,另提附表專案執行中若有費用產生,雙方各負擔一半將扣除相關費用【甲方(即債權人)明列單據實支實付】後給付淨額等語。
揆諸上揭約定可知,關於兩造間專案執行而生佣金之給付,應先扣除専案
執行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一半始為分配,惟債權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及發票是否屬於各該專案執行所生費用,亦即証據與待証事實間是否具關連性,本應由兩造進行訴訟,而由法院就
渠等各自之主張及答辯曁提出之証據,綜合一切情狀作成裁判。惟債權人既依
非訟程序救濟,自須提出經債務人或兩造會同審查、確認
無訛之証明文件始可。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之補正裁定已命債權人應提出經債務人簽章審核確認(債權人提出之費用單據)無訛之書面証明,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回執在卷
可稽。
嗣債權人雖補提部分文件,惟
迄未提出
上開費用單據業經債務人或兩造會同審核確認無誤之書面証明,
而非訟法院復就債權人提出上開釋明文件形式上觀察,仍無從僅憑債權人單方之主張及其釋明文件,即確認証據與待証事實間有何關連性,債權人既未為充足之釋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自應駁回。至兩造間關於佣金之糾紛,自應由債權人依訴訟或其他
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書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