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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促字第 140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4039號
債  權  人  陳益勝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大園交通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大園交通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嗣債務人大園交通有限公司雖於系爭票號AG0000000至AG0000000號共六紙支票為背書,惟查系爭六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5月31日、110年10月3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8月31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依序分別係109年8月27日、110年6月29日、110年6月29日、110年11月24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7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15日期限,此有系爭六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職是,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大園交通有限公司,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大園交通有限公司聲請給付票款,均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