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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促字第 147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促字第1476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訟代理人  陳柏均 
債  務  人  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勤彰 
人                 
債  務  人  唐江濤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肆佰零參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玖拾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