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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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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促字第 14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促字第14998號
債  權  人  何建樺 
債  務  人  愛貝德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立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其中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據支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則其中票號HD0000000號支票面額肆拾萬元之利息應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即民國111年8月1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