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促字第726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崔玉屏
人
債 務 人 呂永福
一、
債務人呂永福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之兼
法定代理人崔玉屏之
住所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
可稽。
職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崔玉屏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崔玉屏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債務人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崔玉屏之聲請
予以駁回。
三、
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