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無故驅逐聲請人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後,
旋即扣留其放置於公司內之器具及文件,致聲請人受有相當損害。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29號),
惟相對人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有意處分其名下資產,恐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682,9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於
本案訴訟程序中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資產列表、挖土機
買賣契約、聲明書、統一發票數紙、水電費繳費憑證、房屋稅繳款書、收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29號卷第33至137頁),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
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泛稱相對人現財務狀況不佳,積欠大量債務且欲處分其資產,
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該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聲請人執
上開事由聲請假扣押,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