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全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林秀穗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兼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請求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
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潘振豐為相對人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之負責人,前以相對人馥鋒公司之名義承租李東陽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1房屋作為公司堆放易燃性化學溶劑倉庫之用,並於屋內設置24小時運轉之高耗能空調設備,然疏於定期檢測電路設備及設置防火設施,致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9時許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同棟建物之聲請人林俊良所有4樓之2房屋、聲請人林俊成所有4樓之3 房屋及聲請人林秀穗所有6樓之1房屋,並使聲請人慶奉企業有限公司放置於屋內之貨物亦付之一炬,聲請人因而各受有如附表「主張之債權額」欄所示之損失,其中「
本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範圍」欄所示之損害金額固經獲得保險理賠,
惟聲請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保險給付之有無而受影響。又聲請人前基於
擔保金考量,先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總計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2,7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
鈞院分別以109年度全字第73號、109年度全字第157號裁定准許在案,為完整保全債權,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復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如附表「本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範圍」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按保險制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4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本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範圍」欄所生損害之請求(下稱
系爭請求)部分,既已自陳受保險公司理賠3,113萬6,854元(見聲請人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第22頁),則於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聲請人之系爭請求即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發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聲請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相對人系爭請求債權既已喪失,應無系爭請求可資向相對人主張,更無基此系爭請求再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於111年12月5日函詢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釋明聲請人就系爭請求何以仍得向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5日具狀到院,惟執陳詞主張,仍未就系爭請求如何自保險公司再度移轉與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
難認聲請人就
本案請求(即系爭請求)提出任何之釋明,實屬釋明之欠缺,
揆諸首揭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無從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就系爭請求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