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亞倫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3 項
準用第48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抗告,其抗告理由當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
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非合法。
二、
本件抗告人欲對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947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查明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經抗告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並非經法院判決而終結,因無
確定判決,不得對系爭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
乃以111年度桃再小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核其
抗告狀無非係就
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陳述,並未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並
諭知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 項、第505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