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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執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許宥嫺 
聲  請  人  陳宣羽 
法定代理人  許宥嫺 
聲  請  人  陳彥伶 
法定代理人  許宥嫺 
相  對  人  宏懋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宥嫻、乙○○、甲○○等3人與第三人陳明智、張玉蘭為已歿陳昱成之繼承人(下稱陳昱成之繼承人)。又陳昱成於民國107年12月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鋼構人員,因陳昱成於110年8月26日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由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經急救無效身亡。陳昱成之繼承人請求其雇主即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雙方經桃園市政府於110 年11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許宥嫻256萬7,000元、乙○○260萬元、甲○○260萬元、陳明智100萬元、張玉蘭100萬元,合計967萬7,000元,經扣除已經給付許宥嫻56萬7,000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許宥嫻200萬元、乙○○260萬元、甲○○260萬元、陳明智100萬元、張玉蘭100萬元,合計920萬元,相對人同意於110年12月16日前匯入陳昱成之繼承人指定之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之許宥嫻帳戶。詎料,相對人僅匯款796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仍積欠聲請人許宥嫻44萬元、甲○○40萬元及乙○○40萬元,合計124萬元未給付。爰依法就相對人未履行給付上開聲請人124萬元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不含相對人僅匯款796萬元至指定之帳戶部分),業據其提出110 年11月15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 年7月25日桃勞資字第1110062150號函檢附兩造間110年1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惟查,經本院審酌上開郵局存摺內頁記載之匯款金額暨聲請人自行於該存摺內頁所書寫之文字所示:「雇主0000000+保險公司0000000實匯=0000000」等語,可知,相對人匯款之金額為140萬元,連同保險公司2筆理賠金額之匯款各355萬8,000元、301萬5,310元,合計陳昱成之繼承人已受領797萬3,310元,相對人尚欠聲請人之金額應為122萬6,690元。而聲請人就調解方案中之122萬6,690元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給付之122萬6,69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聲請,依法並非本件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