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許宥嫺
聲 請 人 陳宣羽
聲 請 人 陳彥伶
相 對 人 宏懋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元予
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許宥嫻、乙○○、甲○○等3人與
第三人陳明智、張玉蘭為已歿陳昱成之
繼承人(下稱陳昱成之
繼承人)。又陳昱成於民國107年12月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鋼構人員,因陳昱成於110年8月26日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由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經急救無效身亡。陳昱成之繼承人請求其雇主即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雙方經桃園市政府於110 年11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許宥嫻256萬7,000元、乙○○260萬元、甲○○260萬元、陳明智100萬元、張玉蘭100萬元,合計967萬7,000元,經扣除已經給付許宥嫻56萬7,000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許宥嫻200萬元、乙○○260萬元、甲○○260萬元、陳明智100萬元、張玉蘭100萬元,合計920萬元,相對人同意於110年12月16日前匯入陳昱成之繼承人指定之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之許宥嫻帳戶。
詎料,相對人僅匯款796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仍積欠聲請人許宥嫻44萬元、甲○○40萬元及乙○○40萬元,合計124萬元未給付。
爰依法就相對人未履行給付
上開聲請人124萬元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不含相對人僅匯款796萬元至指定之帳戶部分),
業據其提出110 年11月15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 年7月25日桃勞資字第1110062150號函檢附
兩造間110年1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
惟查,經本院審酌上開郵局存摺內頁記載之匯款金額
暨聲請人自行於該存摺內頁所書寫之文字所示:「雇主0000000+保險公司0000000實匯=0000000」等語,可知,相對人匯款之金額為140萬元,連同保險公司2筆理賠金額之匯款各355萬8,000元、301萬5,310元,合計陳昱成之繼承人已受領797萬3,310元,相對人尚欠聲請人之金額應為122萬6,690元。而聲請人就調解方案中之122萬6,690元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給付之122萬6,69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聲請,依法並
非本件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