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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執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涵   


相  對  人  光輝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 年3月24日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依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18,928元,分43期給付,並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約定於每月25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其中第1期至第42期之匯款金額,每期5,000元,第43期之匯款金額為8,928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金額一次到期。不料,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為此,爰依法就相對人未給付218,928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 年3月24日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 年9月8日桃勞資字第1110074274號函檢附兩造間111年3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218,928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
    滿100 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