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潘安綺
被 告 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
準用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3-87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