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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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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潘安綺 
被      告  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逾期今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7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