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呂丁旺
被 告 吾告讚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
爰予明定之。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薪資未給付之事實,經核以下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原告提出之離職後對被告要求及溝通給付薪資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龍昌診所病歷資料、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㈢綜前,原告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0年9至10月份積欠薪資共計100,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0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