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邱怡君
被 告 巧而美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月7日具狀更正
上開聲明為:㈠被告給付原告77,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32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
乃僅就退休金請求部分單獨另為聲明,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擴張,且經被告於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
計助理一職,
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
,500元,而自108年1月起調薪為每月26,000元,有原告薪資
明細表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2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1、12頁)。然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並未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等規定,以足額工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
告受有勞工退休金之差額損害4,320元【計算式:(25200元
-24000元)×6%×4個月+(26400元-24000元)×6%×28個月=4320元】。另被告未成立員工福利委員會,卻以福利金名目每月抵扣原告應領工資,計3,912元【計算式:23元+118元+(123元×2)+(130元×11)+134元+(130元×11)+141元+(130元×3)=3912元】。復以,被告對於原告於平時及休假或例假日加班部分,短發工資50,788元(見調解卷第7至8頁之附表一),以及原告於108年度特休假未休所折算工資,亦短發差額67元【計算式:(26000÷30)-(24000÷30)=67元】。又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及其次日各花費3小時、1.5小時為工作交接之工資756元。再者,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108年2月13日各請病假3小時、4小時、3小時、2小時、4小時,此有原告出勤紀錄卡可查(見調解卷第23至45頁),被告未給付折半之工資,合計751元【計算式:(93.75元×3÷2)+(93.75元×4÷2)+(93.75元×3÷2)+(93.75元×2÷2)+(93.75元×4÷2)=751元】。末以,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10年3月18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身體受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4,418元(2068元+6290元+13060元=24418元),但被告並未補償原告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而經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無果後,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39條、第59條第1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692元(計算式:3912元+50788元+67元+756元+751元+21418元=77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32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福利金名目而由每月工資扣抵之金額3,912元、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因交接工作之未給付工資756元、原告提出病假工資折半申請751元及提撥勞退金差額損害4,32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主張,均無
異議。然對於原告主張短發加班費部分,原告於應徵時就已告知每個月第三個星期六須配合上班,每月工資已包括該日薪資,且係以輪值津貼項目發放【於109年8月之勞動檢查後經建議應標明為星期六津貼,遂於同年9月起之薪資明細表中改為輪值津貼(星期六)之項目發放】,故縱於107年9月25日至109年7月有支付不足,然僅有2,567元;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加班費部分,經被告查核出勤
記錄卡並無任何加班紀錄,且原告未提出加班申請,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證明有加班之事實。又原告請求108年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67元部分,因被告之正常工資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多,此部分差額之具體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另原告提出職災補償部分,被告於員工到職時即已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原告受傷時並未提出申請;另原告二次傷害皆為擦挫傷並無骨傷問題,且原告所提出龜鹿二仙丸並
非擦挫傷使用藥品,與其所受傷害間並無相關。故原告之上開所合計請求7,986元部分(計算式:3912元+756元+751元+2567元=7986元),及提撥退休金差額4,320元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被告願意支付之,然其餘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9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10年4月20日離
職;原告再於111年3月起復職,被告於同年4月6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
給付原告
資遣費46,00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見
調解卷第79頁)。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其工資遭扣抵福利金3,912元、每月第三個星期六加班費差額2,567元、111年4月11日與同年月12日交接工作之工資756元、病假應折半給付之工資751元,合計為7,986元部分,及願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32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見調解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61頁)。
㈢兩造約定星期六為原告之休息日、星期日為原告之例假。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50,788
元,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每週超過40小時,就超過部分,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與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次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同法第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明細表所示(
即107年9月起至110年4月離職時止,見調解卷第125至147頁
),原告之「應領薪資欄」,包括底薪、各項加給、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等項目,屬於正常工時工資之組合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⒊又查,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自107年10月起,每月第三週星期六均有出勤加班,然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等語,並提出任職期間之出勤記錄表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至45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每月第三週之星期六有出勤上班,
惟否認並未給付加班費,並辯稱:薪資明細表「應領薪資欄」中之「輪值津貼」所示項目,即屬原告每月第三週星期六應配合出勤之工資,於109年8月經勞動檢查後,該「輪值津貼」項目於109年9月起改記載為「輪值津貼(星期六)」字樣等語。則
參諸前旨,原告就其主張薪資明細表中之「輪值津貼」項目屬正常工時工資之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
觀諸上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確實於109年9月起就輪值津貼有加註(星期六)字樣,則被告上開所述
尚非無據;復細繹原告之出勤記錄表,其每月第三週星期日與非第三週星期六、日均未有出勤記錄,
益徵,被告所述:該「輪值津貼」乃原告於每月第三週星期六出勤所支付之加班費等語非虛;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可資證明有何勞務給付之內容而與所領「輪值津貼」之
報酬相當,然與其在每月第三週星期六所提供勞務無關之證據供本院
參酌。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其所給付之「輪值津貼」項目,即為原告於每月第三週星期六即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並非正常工時工資乙情,
尚非無據。
⒋另薪資明細表中其他記載之「勞保費公司負擔」、「健保費
公司負擔」及「勞退金新制(公司負擔)」金額乃雇主依法
應提繳之費用,性質上並非工資,是原告107年10月之正常工時工資為22,900元(底薪19000元+各項加給5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津貼1000元=22900元)、107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正常工時薪資為23,900元(底薪19000元+各項加給5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津貼2000元=23900元)、108年1月至109年7月之正常工時薪資為24,900元(底薪19500元+各項加給1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津貼2000元=24900元)、109年8月至110年3月之正常工時薪資為24,700元(底薪19500元+各項加給8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津貼2000元=24700元)。
⒌另原告主張:每月第三週星期六出勤7.5小時(僅110年2月因春節放假未出勤、同年3月請病假3.5小時,出勤4小時)乙節,經本院核對原告之出勤記錄表
無訛。
堪認,原告確實於每月第三週星期六有出勤工作7.5小時(110年2月因春節放假未出勤、同年3月請病假3.5小時,出勤4小時)。又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於107年10月之正常工時工資為22,900元,時薪應為95元(計算式:22900元÷30日÷8小時=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7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正常工時工資為23,900元,時薪應為100元(計算式:23900元÷30日÷8小時=100元);108年1月至109年7月之正常工時工資為24,900元,時薪應為104元(計算式:24900元÷30日÷8小時=104元);109年8月至110年3月之正常工時工資為24,700元,時薪應為103元(計算式:24700元÷30日÷8小時=103元)。而被告雖辯稱:該日出勤乃兩造約定之上班日,惟該日為星期六且為休息日,若休息日出勤,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該休息日出勤自應以休息日之加班費計算即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候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惟被告以「輪值津貼」項目發放固定金額,若有工資給付不足,自應補足其金額。則原告於每月第三週星期六出勤之加班費金額扣除被告以輪值津貼名義發放之加班費後,此部分加班費,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8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⒍原告另主張:其於平常日上班時亦有加班,其加班日期與加班時數詳如起訴狀附表一(不含每月第三個星期六之其他日期)所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經整理原告之出勤記錄表之被證4附表即明(見調解卷第225頁),且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加班申請事項等語。經本院比對兩造各自提出之出勤記錄表之下班時間,兩者並無不同,無論為原告有無主張加班之日期,其下班打卡時間約在5點30分左右,均與平時未加班之下班時間相同,並無工時加長之情形;且其下班打卡處,均係在正常下班欄目上打卡,並未在「加班欄目」之下班時間打卡,此與被告所提出其他員工有在「加班欄目」之下班時間打卡之資料有異;再則,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關平時加班之證據,可供本院參酌。進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平常日加班費等語,
委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67元部分,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67元等語。惟原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7月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24,900元,已如前述(見上開四、㈠、⒋所述),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一日特休假未休之工資為830元(計算式:24900元÷30日=83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一日特休假未休之工資800元,尚欠30元並未給付(計算式:830元-800元=30元)。進而,原告此部分30元之請求,應屬有據,然
逾此範圍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等語,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補償其醫藥費金額為何?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依學理上普遍定義,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次依我國學說通說及實務多數上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要件。所謂「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致可歸納為下列三種狀況:⑴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因執行業務發生事故,亦即於工作時間中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發生之災害。⑵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所發生之災害,亦即在工作場所中休息或開始工作前、工作結束後之活動所發生之災害。⑶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 ,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執行職務所發生之災害,例如在工作場所外之勞動或受雇主之命令出差時所發生之災害(參考菅野和夫著『勞動法』,第11版,第612-613 頁,2016年;荒木尚志著『勞動法』,第3 版,第250-251頁,2016年)。所謂「業務起因性」則係勞工所執行之業務必須與災害之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必須為依
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基上,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亦即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2日、110年3月18日之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暨醫藥費單據為憑(見調解狀第47至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前後因通勤途中發生事故所導致,該事故之起因並非雇主即被告可得支配或影響之因素,亦即逸脫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不符前述之「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執行業務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具備經驗法則上一般通念上因執行業務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亦不符前述之「業務起因性」內涵,是原告於通勤中所生交通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則原告以
系爭通勤時發生之事故所致傷害為由,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補償其相關醫療費用21,418元,即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工資扣抵福利金3,912元、於111年4月11日與同年月12日交接工作之工資756元、病假工資折半給付751元(詳如三、 ㈡部分),暨每月第三週星期六加班差額4,185元與108年特休假未休差額工資30元部分,合計9,634元(計算式:3912元+756元+751元+4185元+30元=9634元),及因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32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3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調解卷第102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提繳4,32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乃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原告勝訴比例核為17%,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70元,餘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