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孫瑞祥
被 告 吳開平即吃烤鴨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7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自勞動調解
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3頁),
嗣原告將
訴之聲明變更並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86、11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40,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8時,中間並無休息時間,每月休假8日。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僅因原告曾各遲到5分鐘、15分鐘、30分鐘共3次,被告竟對原告無故扣薪3,600元。另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發給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應加倍給付之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平日、休息日加班費共計45,100元。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11年9月23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基法等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僱請的員工太多,無法去記原告任職期間,月薪係依國家標準26,000元計算,月休8天,若不休息1日以1,800元計算,店裡員工有要求去外面加保者,被告則發予6,000元。有關遲到扣薪,原告每天遲到,都沒有認真工作,且係員工自行討論由遲到者自行請粗工來補勞務,3,600元是被告墊付應由原告請粗工的錢,且被告還倒貼。另被告店內1天是工作8小時,表定上午9時上班,晚上8時下班,自己找3個小時休息,中午原告還吃被告的膳食,原告根本未加班何來之加班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曾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
㈡被告登記扣繳單位名稱為「吃烤鴨店」,且係由被告獨資經營。
㈢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11 年9 月23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扣薪、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故扣薪3,600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45,1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無故扣薪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係僅針對尚未發生之勞工工資而言,若勞工工資已發生而由雇主積欠,該勞工工資即成為既存之金錢
債權,尚無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
適用,首應說明。查,原告在職期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係屬業已發生之債權,而有關被告扣除原告薪資3,600元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記載「曠職×2 3600」之8月份薪資袋影本(本院卷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3頁),
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遲到要請臨時工到店裡上班,那個費用要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86頁),
核與被告辯稱:員工討論後就說誰遲到就由誰去請粗工來補
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112頁),佐以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略以:「(老闆阿平:)大家講好的,誰遲到就花錢請粗工。粗工的錢是由店裡代墊的……」(本院卷75頁),而原告就此並未有何否認回應,可見原告亦同意遲到者須負給付臨時工工資義務,原告既不爭執其有遲到3次之事實,
是以,被告係因原告未按規定時間上班致另僱請臨時工所作之扣薪,並
非供作預扣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之用,應非屬預扣薪資,並無不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工資3,600元,即非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這3天臨時工都沒有來上班,臨時工來的日期是其他天
云云(本院卷86頁),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綜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3,600元,
要屬無據。
㈡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有明文。
惟休息日第9小時之後,雇主則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又3分之2,其理由係於休息日中,月薪制中雇主本已有給付8小時之工資,現加班已超過8小時,已無原約定工資給付,雇主除原加班工資外,應再補給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外,尚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
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
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
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
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
⒉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本即負有保管原告薪資明細之義務,及應置備原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此為雇主法定應備文件。惟審酌原告尚能提出111年6、8月份薪資袋(本院卷93、11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3頁),而被告僅辯稱:我們出勤紀錄是一張卡片,有遲到才會寫,原告卡片早就丟掉了,原告7月份則沒有留等語(本院卷113頁),顯無正當理由
迄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審酌111年6月份薪資袋「月薪」欄記載「4万÷30×24」等字樣(本院卷93頁),並綜合兩造之陳述,應認原告主張月薪40,000元、任職期間僅休10天、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之事實為真。則:
⑴休息日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勞基法並未明定應以何日為休息日、何日為例假日,原告主張:排休我都固定休禮拜一,每個月休4天等語(本院卷113頁),可見兩造雖未約定月休8日之性質,惟依前開規定,應認屬4日例假、4日休息日,而原告所休者核屬例假日之性質。
②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與被告約定月休8天等情(本院卷8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2頁),再原告主張111年6月份僅休同年月13、20、27日;同年7月僅休同年月4、11、18、25日;同年8月份僅休同年月1、11、15、26日(本院卷86頁),惟其同年6、8月份工作日未足月,則原告於同年6月之例假日及休息日約6天(25天÷7天≒3週);同年7月之例假日及休息日為8天;同年8月之例假日及休息日為8天(28天÷7天=4週),則其任職期間之休息日出勤天數為3天(111年6月份:6天-已休3天)、4天(同年7月份,8天-已休4天)、4天(同年8月份,8天-已休4天),共計11天。而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以每月40,000元計算之,應為167元(40,000元÷30日÷8小時),兩造不爭執被告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8時(本院卷86、113頁),共計11小時,則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加班費共計38,044元〔計算式:(167×1.34×2+167×1.67×6+167×2.67×3)×11天≒38,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僅請求13,330元,自屬有理。
⑵平日加班費部分:
扣除原告主張之休息日、例假日外,其任職期間(111年6月6日至同年8月28日)之正常工作日數為62天(工作總日數84天-6天-8天-8天=62天),依原告主張每日延長工時為2小時(本院卷86頁),則原告可主張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27,749元〔計算式:(167×1.34×2)×62≒27,74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27,749元,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可請求自111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原告僅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本院卷3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即所屬會計(本院卷114頁),待證事實無非係原告欠錢未還、偷竊店內財物及員工可自選空班等,惟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或有偷竊情事,核與本件被告有無依法給付加班費
無涉;至於原告是否有選擇空班,被告
自承已無相關紀錄留存(本院卷114頁),是認均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用333元,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惟剩餘667元仍應列入訴訟費用)。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8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