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羅君豪
被 告 汎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劉邦里為
被告,
嗣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被告更正為汎騰有限公司(下稱汎騰公司)。核原告係依照勞動關係所為之請求,而其主張受僱於汎騰公司,劉邦里為汎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所為之變更被告應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於訴外人林宸緯所負責之工地擔任油漆工一職,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邦里於111年9月21日向林宸緯調派人力至被告公司擔任油漆工,故林宸緯即於當日指派原告至被告公司,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原告於9月23日受劉邦里之二伯請託幫忙搬運H鋼,原告於搬運過程中因H鋼翻倒,而受有手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0日致生工資損失3萬元,且被告積欠原告3.5日之工資及加班費共1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45,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前次期日表示:願以2萬元與原告和解
云云。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
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
經查,原告
自承其原係在林宸緯處從事油漆工,
嗣經林宸緯轉介至被告公司從事油漆工作,而系爭傷害則係在劉邦里之二伯之請託下,幫忙搬運H鋼之過程中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是依
前揭說明,系爭傷害並非自被告公司所指派之油漆工作所致,而係原告依
第三人之指示搬運H鋼之過程中所致生,此兩者工作內容差異甚鉅,是系爭傷害
核與上揭說明所指之業務起因性、業務遂行性等要件,實有未合。又原告除檢具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外,並無提供系爭傷害尚屬職業傷害之事證,以供本院
參酌,故系爭傷害要
難認屬職業災害。綜上,系爭傷害既非屬職業災害,且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何故意過失
等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應屬無據。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含加班費)15,000元一情,
業據被告否認在案,而原告自始並無提出
兩造僱傭契約、薪資計算方式及原告出勤工時等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要難僅以原告單一陳述,即
遽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資1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15,000元,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