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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張震宇 
被      告  彩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7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79-95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