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奧斯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徐嘉礿間因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
按補正之
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