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素明
被 告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2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203元、新臺幣13,2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9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4,06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醫療費用補償由原請求金額132,445元減縮為11,984元(本院卷224頁),即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322,481元(計算式:442,942-132,445+11,984=322,481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0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
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合遠涵翠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業務之總幹事職務,約定月薪40,000元。嗣於同日下班途中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新生路口時,發生車禍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腳趾骨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經住院治療後,於翌(5)日出院返家休養,
詎被告於同日逕將原告之職業災害保險、健保均辦理退保,致原告無法以職災保險及健保身分就診,損及原告權益,原告僅得前往榮總醫院桃園分院骨科就診,於同年6月15日前往門診,翌(16)日進行開刀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原告出院後,將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提供被告,請求被告負起僱用人職災補償之責,
惟遭被告置之不理,嗣於同年10月25日經勞保局通知認定符合職業傷病事故,發給傷病給付89,503元。是被告應補償原告支付扣除自勞保局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醫療費用、110年6月4日起至111年4月3日共計10個月之工資補償。另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原告因此受有短少領得勞保傷病給付6,203元之損失,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共計24,060元。
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摔車摔了2次,第一次警方及救護車送原告去醫院,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往前騎了2、300公尺又摔1次,這次就由救護車送原告去聯新醫院,過了10幾天後,原告又自行跑到榮民醫院住院,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知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告知警員旅次目的地亦未勾選上下班路程,況也不構成原告無法繼續到班之理由。又被告查詢原告歷次勞保投保資料,發現原告於先前任職公司
期間僅7日至1個月不等。故被告認系爭事故及就醫過程均有可疑之處,系爭事故並
非職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46頁):
㈠原告自110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合遠涵翠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業務之總幹事職務,約定月薪40,000元。
㈡原告於110年6月4日下班途中,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新生路口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㈢被告於110年6月4日以月投保薪資33,300元為原告投保職災保險,並於翌(5)日退保。
㈣勞保局因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核付89,503元、111年4月19日核付54,341元之傷病給付。
㈤被告於110年6月4日以月提繳工資33,300元為原告提繳
勞退金,並於翌(5)日退保停繳。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
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3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
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
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
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
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
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
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
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利益、風險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勞工職災保險給付事由,惟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即:
⑴實務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其理由約略為以下數點: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具有相同之法理與類似性質且關係密切、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為寬鬆之解釋、職業災害不以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以及職業災害補償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勞工及其家屬免於陷入貧困,進而造成社會問題,其目的並非對違反義務或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課以責任,亦即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⑵否定說之實務見解,則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相當於現行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去認定是否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亦即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⑶學說對於是否應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其立論依據雖不盡相同,然多認為強制雇主就通勤災害負補償責任,並非十分妥適(參見徐婉寧,職災補償與
損害賠償-以台日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34期,第184-185頁;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責任-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1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34期,第126-128頁)。
⑷本院認為,傷病審查準則原係勞工保險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所頒布,嗣勞動部於111年3月9日以勞動保3字第11101501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並自同年5月1日施行(同時將原名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更改為新名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此目的係供勞保局審核勞工是否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準則,其屬一般行政命令,固得作為法院判斷事件之參考,惟非屬
法律,就職業災害認定之見解,對法院認定勞工所受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本無
拘束力。況勞基法第59條
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而勞保條例則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保險事故發生及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給付主體本不相同,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實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倘勞工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路途,無論距離長短,如發生車禍事故將可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形同勞工居住地點選擇自由決定雇主應承擔職業災害之風險範圍,亦即勞工居住地點距勞動場所越遠,其上下班路途所遇風險可能性將相形增加,亦隨之擴張雇主承擔職業災害風險之範圍,對雇主擔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屬過苛,勢必使雇主考量是否提供勞工搭乘交通車,或限定勞工居住區域、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等,以利某程度控制災害風險。再者,倘認通勤災害屬雇主應負補償責任之職業災害,則該災害如係遭
第三人不法行為所致,亦滋生雇主補償責任與第三人賠償責任是否及如何抵充之複雜性。復參以勞工因通勤災害所受損失,依110年4月30日公布之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110年5月1日施行)規定擴大納保範圍,並提供投保薪資上限以及給付額,可望對此爭議能適度解決(參見鄭津津,通勤災害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評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時報第119期,111年5月,第51-52頁),亦即應將通勤災害完全由勞工保險制度處理,而不再使雇主負擔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參見楊通軒,論職業災害中之通勤災害-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評釋,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4期,95年3月,第263、268頁),較能使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受到實質有效之保障,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本院認仍應依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判斷標準為之。
⒊
經查,原告係於110年6月4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因被告承攬社區辦公等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原告業務執行結束後,因返家途中之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不符前述「職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擔任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業務總幹事職務之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之「職務起因性」內涵,是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⒋綜前,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則原告以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未痊癒為由,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補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之相關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合計322,481元,即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傷病給付之損失6,203元,有無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經勞保局審定核付金額,分別為110年11月25日核付89,503元、111年4月19日核付54,341元之傷病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依勞保局111年9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113033510號函所示(本院卷173-175頁),其核定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以原告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0×70%×(不能工作日數-3)計算之,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0,100元。惟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33,3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本院卷30頁),未依原告實際領取之工資數額申報月投保薪資而以多報少,已違反勞保條例前揭規定,致原告受有6,203元之損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22頁),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陳稱110年6月5日因一直持續聯絡不到原告,而以原告連續曠職終止勞動契約,但沒有發任何資料給原告等語(本院卷頁223),而原告亦陳稱:我打電話告知被告我發生車禍,被告否認,公司就直接把我的勞健保轉出來,完全沒有寄發
存證信函或打電話告訴我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224頁),佐以被告於同日將原告退出自願職災保險,有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勞保資料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29、30、225頁),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
斯時甫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應有醫療需求,尚難認無正當理由曠工,則被告於110年6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則兩造
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⒊按僱傭為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僱傭關係固自110年6月5日
迄今仍存在,而原告自陳:我第一天上班,下班時就發生系爭事故,我打電話告知公司我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224頁),惟被告辯稱:我們在111年6月5日一直持續聯絡不到原告等語(本院卷223頁),雙方各執一詞,惟未見原告舉證其已向被告提供勞務,而遭被告拒絕,即有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則被告應無給付原告上開期間工資之義務,應認原告直至110年10月18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方將準備依兩造僱傭契約本旨繼續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本院卷11-12頁)。另查,被告早於同年6月5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本院卷30頁),可認被告表明拒絕受領原告所欲提出之勞務,則被告應自前述行政調解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即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從而,被告應自110年10月19日起,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⒋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一情,已如前述,則其月提繳工資應為40,1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為2,406元(40,100×6%),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4月3日止之勞退金,共計13,280元〔(2,406×13/31)+2,406×5+(2,406×3/30)≒13,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4日送達予被告公司(本院卷49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1年4月15日,自
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暨被告應提繳13,28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