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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黃芸溱 

被      告  李世旭即萬事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枳涵 
被      告  永力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美華 
訴訟代理人  俞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60元,及被告李世旭即萬事通工程行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被告永力豐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款規定,倘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又不妨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應可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請求對象為其雇主李世旭即萬事通工程行(下與永力豐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李世旭、萬事通工程行、永力豐公司稱之),嗣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要派單位即永力豐公司為被告(本院卷287頁),請求被告連帶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補償責任,核其請求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依勞基法請求雇主是否負職災補償責任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且對追加被告永力豐公司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00元及各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原告誤載為「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352頁)。嗣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就精神慰撫金34,310元部分撤回(本院卷452頁),則前開聲明第1項之本金金額應減縮為138,190元(172,500元-34,310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28日起任職萬事通工程行,並受其派遣至永力豐公司擔任豆干製品加工作業之作業員,約定每週工作6天,薪資每日1,500元。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工作時,右手食指遭攪丁機入料口內刀片卡住(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後診斷為「右食指裂傷併肌腱破裂」,當天進行肌腱修補手術,醫囑需休養1.5個月。原告復因「右第2手指韌帶損傷術後合併感染」,於同年月31日依萬事通工程行負責人李世旭要求轉診至聖保祿醫院骨科門診,醫囑需休養6週;因原告右手食指仍然不能彎曲,再因「右第2手指韌帶損傷術後合併關節僵硬」(下與前述傷害合稱系爭傷害)至聖保祿醫院復健科門診,醫囑須持續接受暫定2個月之復健治療,並建議原告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而李世旭即萬事通工程行為派遣單位,永力豐公司為要派單位,永力豐公司於營業場所設置攪丁機,未依法裝置防護設備或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補償1,690元、工資補償136,5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李世旭即萬事通工程行部分:原告應徵日薪為1,300元,一開始日領1,400元,每一個工基本上會做8小時,要做到9小時才會有1,500元。當時大家收工,原告自己將食指伸進去機台,機台並未插電,是原告自己去玩機器而受傷。系爭事故發生後,李世旭有請另一名員工陪原告就醫,我們因原告未帶健保卡而為其向醫院代墊押金4,000餘元,後續萬事通工程行亦有支付原告門診費用,且事後萬事通工程行已包紅包36,000元予原告,況原告連續3天曠職,萬事通工程行可以主張原告非其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永力豐公司部分:原告係受萬事通工程行派遣至永力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週工作6天,薪資為日薪1,500元。原告當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但原告僅係作業員,並非永力豐公司負責攪丁機清洗之專責人員,原告卻在未告知永力豐公司之情況下,因攪丁機內有豆腐渣,擅自深入未送電未開機之攪丁機入料口,致發生系爭事故。除不爭執原告醫療補償費1,690元外,依診斷證明所載,原告須休養1.5個月,故工資補償應為54,000元〔1,500×1.5個月(即24天+12天)〕。至聖保祿醫院診斷書載明原告須接受復健治療,暫定2個月,但該復健治療是否2個月均完全無法工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不應請求此部分工資補償。另萬事通工程行先前曾給付36,000元與原告,是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該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28日起受僱萬事通工程行,並派遣至永力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日工作8小時,一週工作6日,日薪為1,500元。嗣於111年5月24日原告經萬事通工程行派至永力豐公司工廠工作時,於作業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111年6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84-87、367、369、450、453頁),並有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7月21日桃檢製字第1110009267號函暨檢附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檢查資料(下稱系爭勞檢報告)、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振生醫院病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45、46、97-110、115-130頁),堪信屬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5款規定,即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舉凡因就業場所存在之物質引起或作業活動引起或其他職業上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死亡均為職業災害。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3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前所述,原告受僱於萬事通工程行,並派至永力豐公司擔任作業員,有關原告工作內容係將豆干放進攪丁機絞碎,最後一個工作是操作攪丁機,嗣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工作時,見攪丁機洞口有髒污後逕以手指清潔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448頁),且為永力豐公司所不爭(本院卷448頁),佐以卷附攪丁機照片觀之(本院卷105頁),該機器洞口確實有複雜刀片組成結構,衡情將食材等物品投入後應會造成污漬沉積,則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工作時,為清潔攪丁機洞口而不慎遭攪桿機構卡住,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足見原告係執行業務之行為致受傷,既係於就業場所存在之物質引起之傷害,且為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已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故原告所受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堪予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照理說原告手怎麼伸進去就怎麼伸出來云云(本院卷448頁),然攪丁機攪桿結構複雜,已如前述,以手指伸入轉動清潔,容有手指遭機器構造卡住致傷之風險,而該攪丁機未安裝防護措施一情,為原告、永力豐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449頁),而原告就使用攪丁機前未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節,亦有系爭勞檢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01頁),則原告在未受相關訓練及攪丁機亦未安裝防護裝置情況下進行機械清理,仍有致傷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得以正常方式清潔,難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永力豐公司並未要求原告把手伸進去機器清理云云(本院卷448頁),惟原告工作內容既然係將豆干放進攪丁機內,則原告見機器有髒污以進行必要清潔,以利機械順利運作,係屬職務合理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分有明文。另按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永力豐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為豆類加工食品製造業,原告係由萬事通工程行派遣原告至永力豐公司擔任作業員等情,已見前述,且有永力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285頁)。揆諸前開規定,永力豐公司為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單位即萬事通工程行僱用並派遣之勞工即原告本負有指揮監督之責,自應負職安法所負責任。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被派至永力豐公司工廠工作時,於工作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受有系爭傷害與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職災補償連帶負雇主責任,應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690元,有聖保祿醫院111年8月3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580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5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273、38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9頁),自堪採認。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為1,690元(計算式:1,420元+270元=1,690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施行細則係為補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長達91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136,500元云云(本院卷290頁),惟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有前往振生醫院就診,並持續至同年月28日在該院門診,經該院認定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5個月,此有振生醫院111年8月16日111振字第028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259頁),惟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陸續至聖保祿醫院門診治療,經聖保祿醫院認定原告之傷勢自受傷後起算,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週共42日等情,亦有聖保祿醫院111年8月3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58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273頁),兩相比較結果,參以一般傷病狀況應係日漸改善,自以較接近於目前原告身體狀況之聖保祿醫院函復所載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為6週較為可採,則原告主張應以3.5個月工作日數計算云云(本院卷290頁),尚屬無據。再原告每週工作6日,每日工資為1,500元等節,為原告及永力豐公司分述在卷(本院卷450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54,000元(1,500元×6週×6日=5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以萬事通工程行先前曾支付醫療費及包紅包36,000元予原告,應予扣除等情(本院卷87、371頁),主張以上開金額抵充,有無理由?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載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6,530元部分:
  李世旭即萬事通工程行曾支付原告2,000元並代墊4,530元醫療費用共計6,530元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352、353頁),並有李世旭即萬事通工程行提出之原告簽收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20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以之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生補償金額,既應連帶負補償責任,則就因李世旭即萬事通工程行主張抵充而消滅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範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永力豐公司亦同免其責。
  ⒊紅包(慰問金)36,000元部分:
  被告固主張以李世旭即萬事通工程行曾交付原告36,000元作為上開金額之抵充。惟查,李世旭即萬事通工程行訴訟代理人黃枳涵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略以:「(黃枳涵:)今天還不跟我聯絡的話,就照我的方式做了?我有心也準備好了紅包妳說要跟我聯絡我等妳到現在」、「(原告:)講這麼多我不清楚你紅包是要給我過運去穢氣的嗎……」(本院卷159頁),可知原告固然於對話中提及「紅包」一詞,然僅係對於黃枳涵先提及之「紅包」一詞予以回應,難認原告承認已收受該筆金額。另就紅包金額額度一情,黃枳涵原先稱金額為36,000元(本院卷87頁),嗣改稱16,000元(本院卷453頁),前後容有不一,亦難採信。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⒋綜前,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55,690元(醫療費用1,690元+原領工資54,000元),經以醫療費用6,530元為抵充後,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49,160元(55,690元-6,530元=49,1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9,160元,及李世旭即萬事通工程行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未送達,李世旭即萬事通工程行於111年7月25日到庭進行訊問程序而得悉該書狀內容,應自翌日起算利息),永力豐公司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本院卷36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