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戴淑芳
戴淑華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泰山籐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戴淑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23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原告戴淑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
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
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戴淑芳、戴淑華(下合稱
聲請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與被告間之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而依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戴淑芳新臺幣(下同)2,090,000元、戴淑華2,152,333元(見本院卷第201頁),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戴淑芳為21,691元,戴淑華為22,384元。
惟原告請求之內容為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舊制退休金、積欠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即戴淑芳為7,230元(計算式:21,691-21,691×2/3),戴淑華為7,461元(計算式:22,384-22,384×2/3),復經扣抵原告前已分別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各2,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則
本件尚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戴淑芳為5,230元(計算式:7,230-2,000)、戴淑華為5,461元(計算式:7,461-2,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