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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戴淑芳 

            戴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映梵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山籐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戴淑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戴淑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戴淑芳、戴淑華(下合稱聲請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與被告間之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而依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戴淑芳新臺幣(下同)2,090,000元、戴淑華2,152,333元(見本院卷第201頁),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戴淑芳為21,691元,戴淑華為22,384元。惟原告請求之內容為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舊制退休金、積欠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即戴淑芳為7,230元(計算式:21,691-21,691×2/3),戴淑華為7,461元(計算式:22,384-22,384×2/3),復經扣抵原告前已分別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各2,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則本件尚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戴淑芳為5,230元(計算式:7,230-2,000)、戴淑華為5,461元(計算式:7,461-2,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