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宏坤
江龍雄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廣銘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陳宏坤及江龍雄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10,741元及831,112元,原應各徵第二審
裁判費16,647元及13,71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屬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陳宏坤暫免徵11,098元(16,647×2/3=11,098)及江龍雄暫免徵9,140元(13710×2/3=9,140),則上訴人陳宏坤及江龍雄各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549元(16,647-11,098=5,549)及4,570元(13,710-9,140=4,5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