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蔡寶玲
被 告 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寶島手路菜有限公司
被 告 美利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廷
上三人共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8日寄存於鶯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