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梁永興 梁顏秀風 傅森庭 李淑惠 范永珠 吳國雄 江志強 吳全盛 陳榮昌 王金石 黃品樺 共 同 陳宣劭律師 被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周聖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退休金給付期限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梁永興等11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被告,任職 期間均無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故原告退休時均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然被告於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竟先扣除年中獎金及農曆春節獎金(下合稱年中(終)獎金)後計算原告等11人之平均薪資,且於計算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之代金時,亦有漏計之情,是被告實有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爰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給付原告等11人如附表一所示短少之退休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1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即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年中(終)獎金不具勞務 對價性,且需視被告營運盈虧之狀況進行發放, 而非經常性給與,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文排除,是 上開年中(終)獎金非屬工資,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特別休假之代金非屬工資,本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 惟兩造前已有個別協議將「特休未休日數占全年日數比例」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故被告此一計算方式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故原告等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年中(終)獎金及特休未休之代金均屬工資之一部,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而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係將上開年中(終)獎金及特休未休之代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一情,均無意見,是 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公司所列之年中(終)獎金及特休未休之代金是否均屬工資之一部,而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以下分論之: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 參照。 ㈡、年中(終)獎金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按員工獎金之給付,每年分兩次定期發給,其辦法按左列標準:一、年中獎金:凡每年6月底以前記去工作滿6個月之員工發給相當於1個月基本工資之獎金。若工作期間少於六個月者,按比例發給。該獎金於每年七月中旬發給。二、農曆春節獎金:凡每年12月底以前繼續工作滿6個月之員工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基本工資之獎金。若工作期間少於6個月者將按比例發給,該獎金於每年農曆春節前一星期發給等語,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53條約有明文。是依被告上開工作規則可知,被告給付員工年中(終)獎金,僅以發放時員工該年度之工作日數為其唯一標準,並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或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當一個月月薪之年中(終)獎金。是被告所發放之年中(終)獎金之本質為原告經一定之工作期間即可固定取得之報酬,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故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等11人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特別休假未休代金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審酌特別休假之規範目的在於回復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再 參酌勞基法第39條後段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得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故特別休假未休之代金 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具經常性,自 難認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工資。是本件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即退休時)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代金,並非屬工資之範圍,故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之代金,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等情,要 難謂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年中(終)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人係均已退休,原告應於原告等人退休日起30日內結算並給付退休金,是原告併請求各依附表一「退休金給付期限日」欄 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退休金給付期限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78,406元(扣除特別休假代金13,952元)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43,981元(扣除特別休假代金16,47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78,164元(扣除特別休假代金28,367元) | | | | | | | | | | | | | 108年3月 83,741元(扣除特別休假代金34,417元) | | | | | | | | | | | | | | 109年3月64,118.25元(扣除特別休假代金9,478.75元) | | | | | | | | | | | | | 107年9月34,538.49元(扣除特別休假代金2,672.508333元) | | | | | | | | 106年12月109,732.9元(扣除特別休假代金15,745.1元) | | | | | 107年5月74,931.94元(扣除特別休假代金11,059.05833元) | | | | | | | | | | | | | 109年6月 89,792元(扣除特別休假代金5,180元) | | | | | | | | | | | 110年4月 69,588元(扣除特別休假代金31,39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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