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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2,53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元,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期到期時各以新臺幣3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489,7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5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5,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24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一職,被告於105年3月3日竟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不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又原告主觀本無去職之意,先於105年3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請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再於110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令原告復職,然被告今仍拒絕原告復職,為此依系爭前案判決之意旨,請求被告以平均月薪35,700元計算,給付原告105年3月4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間(共計69個月)之工資,扣除已給付之工資77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62,530元(計算式:35,700×69-770=2,462,530),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700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判決並不合理,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迄今仍存續乙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肯認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系爭前案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20頁),且原告已向被告表示願復職之意,有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府前郵局第54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第26頁),足認原告仍為被告之員工,且有繼續任職之意等情無訛。對此被告僅表示不認同系爭前案判決之結果,而不願意原告回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確定判決所生之 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 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 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
    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既判力所揭「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乙節,已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不公,兩造僱傭關係應已終止云云,自無可取。綜上,本件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存續。
㈡、按「爭點效」之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前案判決於附表中,業已載明原告於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前回溯6個月之各月薪資金額(見勞專調卷第51頁),並以此計算被告應補足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情形,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35,700元(計算式:【42,580元+41,400元+33,180元+36,770元+31,630元+31,008元】÷6),是本件原告之月平均薪資36,094元,本件原告僅求被告每月給付35,700元,尚未逾上開月薪金額,是原告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遭不法解僱期間之服勞務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願復職之意,然仍遭被告拒絕,依上揭法條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35,700元,如前所述,另兩造對於被告已給付105年3月1日至3日之工資770元一情,均無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應扣除已領取之77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2,530元(計算式:35,700×69-770=2,462,5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請求未到期之工資,此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工資迄未給付,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為止,按月給付35,700元等情,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2,53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5,7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