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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汪滄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鍱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8,422元〔民國111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15日之工資300,000元、資遣費564,584元、預告工資100,000元、公務支出205,312元、業務開發費用美金52,922元及人民幣83,506元、代墊租金人民幣88,316.25元,按原告起訴當日(即111年3月2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分別為28.865、4.545計算,業務開發費用、代墊租金之訴訟標的金額換算新臺幣分別為1,527,594元、379,535元、401,3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其中請求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964,584元(300,000+564,584+100,000)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0,570元,依前開規定說明,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047元(10,570元×2/3≒7,047元),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8,405元(35,452元-7,047元=28,40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