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黃武彥
被 告 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起於
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師一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5,000元,被告竟以原告丟擲石頭砸毀公司主管車窗為由,於111年4月22日解僱原告,然
上開毀損主管車窗之人並
非原告,故被告解僱並非合法,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37萬元、預告工資75,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與其主管即訴外人陳金郎因管理問題生有嫌隙,而對陳金郎進行
申訴,並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點許,以丟擲石塊之方式,毀損陳金郎之車輛之擋風玻璃
等情,是原告上舉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故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是被告解僱原告應屬合法,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月薪為75,000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111年8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在卷
可稽(見專調卷第5至6頁),應
堪信上情為真。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11年4月20日丟擲石塊砸毀公司主管之車窗,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實施暴行,而於111年4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毀損車窗之人並非原告,被告解僱原告即非合法,而請求上開金額。是本件爭點
厥為111年4月20日丟擲石塊砸毀公司主管之車窗之人是否為原告?如為原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如非原告,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以下分論之:
㈠、
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就上開原告以石塊丟擲被告公司主管陳金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不堪使用之毀損案件,業經桃檢檢察官偵查後,業已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2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佐(見勞專調卷第39至40頁下稱
系爭刑案),是原告空言指稱毀損車窗者係另有其人
云云,實難採信。再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細繹卷內資料可知,系爭刑案除告訴人陳金郎指訴明確外,承辦之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黃韋翔亦於111年5月14日製作系爭刑案之偵查報告,翔實記載系爭刑案之調查過程及事證,此有該偵查報告可查(見偵卷第27頁),是經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已明確拍得案發時係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原告雖辯稱該肇事車輛之車牌係遭人變造,非其所有,然經承辦警員調閱原告住處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亦明確拍得上開車牌即係原告自行變造,足認原告為脫免罪責,於毀損陳金郎之車窗後,再為變造其車輛車牌等情明確,承辦之桃檢檢察官亦同此主張而起訴原告,故上開以石塊砸毀被告公司主管車窗之人應為原告
無訛。
㈡、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11年4月20日丟擲石塊砸毀公司主管之車窗,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實施暴行之舉,而於111年4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至原告主張案發時其行車記錄器並非定位在案發地,係另有他人變造車牌構陷於其云云。然行車記錄器並非專屬配置於原告上開車輛上,故該行車記錄器之記錄與原告之行徑並無關連,且原告空言主張遭人構陷,卻無法提出究係何人所為,故原告上開幽靈辯稱,本院實難採信。是原告本件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均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