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李毓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342元,逾期未繳,即駁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⒈恢復僱傭關係,回復原職務。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原告回任原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24元。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每月薪資45,424元部分,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㈡查
本件聲明第二項為自111年6月29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工資45,424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725,440元(計算式:45,424元×12個月×5年=2,725,4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685元(計算式:28,027元×2/3≒18,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342元(計算式:28,027元-18,685元=9,34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