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黎氏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萬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5,25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
上開請求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
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8歲(73年3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
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15,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5年=1,51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349元(計算式:16,048×1/3≒5,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