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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力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松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訴人    盧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肇事司機彭敏桓及其僱用人「力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彭敏桓、力展公司2人應為連帶賠償,力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依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彭敏桓,故本判決不將彭敏桓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引用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而視同自認,惟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之陳述,該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已喪失。原審雖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彭敏桓應負擔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20%過失責任;惟倘審酌被上訴人為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彭敏桓則因駕駛執照遭吊扣而屬無照駕駛,審酌被上訴人、彭敏桓違反義務程度、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一切情狀,似應認彭敏桓應負擔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40%過失責任。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彭敏桓、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1,341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如前所述。
五、上訴人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為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彭敏桓則因駕駛執照遭吊扣而屬無照駕駛,審酌被上訴人、彭敏桓違反義務程度、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一切情狀,似應認彭敏桓應負擔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40%過失責任云云。而系爭事故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均認彭敏桓行經無號誌卜字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審亦同此認定,並依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彭敏桓負擔8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20% 之過失責任,並無違誤。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彭敏桓則係駕駛執照遭吊扣,應認彭敏桓負擔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40%過失責任云云;惟衡諸駕駛執照之核發與領取,監理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拖,尚不能直接據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過失比例,且被上訴人、彭敏桓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彭敏桓則為駕駛執照遭吊扣,即謂被上訴人應負更重之過失之責。是上訴人辯稱張彭敏桓應僅負60%之過失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六、至上訴人辯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云云。惟原審業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彭敏桓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勞保查詢資料、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而本院經審理後,仍認原審基此而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適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彭敏桓連帶給付411,341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