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林坤豐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二編號1-83所示
參 加 人 如附表二編號84所示
受告知訴訟人 如附表二編號85-90所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四「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就如附圖A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告單獨所有,如附圖A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由如附表三編號1-11、13-56所示之當事人,依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
經查,原列被告許小柔、葉袁蕙梅、許金源、許陳錦蘭、劉李琴、孫黃阿寶、戴美英、劉邦華於訴訟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二「被告」欄位所示編號10-12、13-17、36、43-47、50、51-53、69-73、80-83所示之人,
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19-145、181頁,卷三第113頁;本院卷第181-199頁)
,附此敘明。
二、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劉昌妹將系爭土地一部份權利贈與訴外人黃嘉華、黃國華,黃嘉華、黃國華又輾轉贈與訴外人劉邦將、凌玫芳及廖李美花,李學職則將權利贈與劉冠亨,戴興偉則將權利贈與李寧源(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揆諸上開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劉昌妹、李學職、戴興偉(李寧源於本件具狀參加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三、本件除被告陳勝朋、黃孫小惠、劉昌妹、朋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亞公司)、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戴興橋、謝禮吉、戴興祥、戴素琴、謝素珍應就其被繼承人戴俊水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許華雲、袁明偉、袁蕙玲、袁惠鈺、許玥雲、許應江、李許寶蓮、許妙蓮、許運蓮、張許美英、許瑞英、許鳳恩、葉國枝、葉裕煒、葉裕宏、葉裕廷、葉裕志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學滿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0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戴曾玉蘭、戴興偉、戴興儒、戴興越、趙一聰、戴月霞、戴月娥應就其被繼承人戴國正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84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劉謝秀蓮、劉瑞龍、劉瑞文、劉淑惠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邦華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64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許時燕、許時堂、許鈴筑、許意晨、許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陳錦蘭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薛淑媛、黃孫小惠、孫玉龍應就其被繼承人孫黃阿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8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㈦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
㈠黃孫小惠:伊同意就如附圖A編號B部分維持共有,或分得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000號房屋(下逕稱門牌)所坐落之土地。
㈡劉昌妹:伊主張系爭土地維持共有,若要分割,請求將如附圖A編號B部分土地,分由其上存有房屋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伊為53-5、53-9、53-10房屋所有人)。
㈢朋亞公司: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編號甲之位置(使用面積1605.58平方公尺,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相同),靠近伊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之414、406地號土地,故主張原物分得如附圖B編號甲、乙之土地,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另由被告陳勝朋分得如附圖B編號丙位置之土地。
㈣林廣福:伊希望取得系爭土地中間空地約4750.64平方公尺,否則請求變價分割。
㈤陳勝朋:伊同意朋亞公司之分割方案。
㈥崔志剛:伊主張維持共有,不予分割。
㈦張藏文律師(即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分割方案請依法審酌。
㈧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劉清美、謝禮吉、戴興祥、謝素貞、謝素琴 、戴興橋、劉邦潤、劉邦瀋:伊等同意變價分割。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如附表四「被繼承人」欄位所示之共有人已死亡,該等如附表四「繼承人」欄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83-2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繼承人」欄位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4-6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戴俊水、劉邦華、許陳錦蘭、孫黃阿寶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此部分即無准許之必要。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面積達
3,963.5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土地謄本),面積
非微,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處,併佐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到庭之黃孫小惠、劉昌妹、朋亞公司、林廣福、陳勝朋等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優先分割方案,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2.又系爭土地現況之使用情形,朋亞公司於附圖A編號A處,設有廠房、鐵皮廠及及車棚等情,有
履勘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69-272頁)及如附圖A之複丈成果圖
可憑,而與此部分土地相鄰之同段414地號土地,亦為朋亞公司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則若令朋亞公司取得如附圖A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1605.58平方公尺,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相同),當可令朋亞公司增大
其就該部分土地與鄰近土地之整合及使用,令經濟效益最大化,並免除附圖A編號A上,A2-A4地上物日後有拆屋還地之風險;另就如附圖A編號B部分,其上存有如B1-B7所示之鐵皮屋、房屋(門牌號碼為53-1、53-2、53-3、53-5、53-6、53-7、53-10)、水塔等地上物,且據履勘時在場當時人稱:如附圖A編號B部分,53-1房屋南側位於系爭土地部分由黃孫小惠使用,53-2房屋東側鐵皮屋及53-3房屋為崔志剛所有、53-3房屋北側為劉昌妹所有、53-4房屋為訴外人陳銀山使用中、53-8房屋為訴外人廖李美花所有、53-10房屋為孫黃阿寶所有、53-11房屋及其西側水泥磚造房為訴外人李月美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275頁履勘筆錄),且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3-333頁、337-359頁、385-389頁,卷二第169頁),顯見如附圖A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數眾多,使用狀況複雜,且就如附圖A編號B當中B5部分,據當事人自承53-1、53-3、53-5、53-6、53-7、53-10房屋屋況交錯複雜,無法特定個別建物之確實邊界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進而將所坐落之土地分割予該等房屋所有權人,是此部分土地宜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此亦為部分共有人即黃孫小惠、劉昌妹、張藏文律師所同意或不予反對之分割方式。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將如附圖A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朋亞公司單獨所有,如附圖A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為允當。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查,系爭土地經林廣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然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其抵押權部分,應移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即林廣福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而如附表四「繼承人」欄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與鄰地使用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將如附圖A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朋亞公司單獨所有,如附圖A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逾如附表四所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附表三
: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當事人為基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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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304分之5 (繼承人:許華雲、許玥雲、許應江、李許寶蓮、許妙蓮、許運蓮、張許美英、許瑞英、許鳳恩、袁明偉、袁蕙玲、袁蕙鈺、葉國枝、葉裕煒、葉裕宏、葉裕廷、葉裕志) | 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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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起訴後贈與一部權利予黃嘉華、黃國華,黃嘉華、黃國華又輾轉贈與劉邦將、凌玫芳及廖李美花(詳如後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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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184分之25 (繼承人:戴月霞、戴月娥、戴曾玉蘭、戴興偉、戴興儒、戴興越、趙一聰) | 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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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等與許意晨為許陳錦蘭之全體繼承人,許陳錦蘭之所有權由許意晨一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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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與薛淑媛、孫玉 龍為孫黃阿寶之全體繼承人,孫黃阿寶之所有權由黃孫小惠一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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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與劉謝秀蓮、劉瑞龍、劉瑞文為劉邦華之全體繼承人,劉邦華之所有權由劉淑惠一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
| | | | 於起訴後之110年1月19日向戴興偉買受(受告訴訴訟,並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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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起訴後之110年12月22日受贈於黃國華 (未告知訴訟) |
附表四: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