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相 對 人 勝倫工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3日登記
第三人吳進雄1人為董事,然吳進雄已於108年1月24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配偶簡玉庭、
直系血親卑親屬吳緯彥、吳緯誠及吳婕希等4人。相對人截至111年3月8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9,030元,聲請人為保全租稅
債權,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簡玉庭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
參照)。
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
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
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
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倘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於1人董事之情形,即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選任一人為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受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時則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清單、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核准設立登記函及公司章程、相對人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
惟查,相對人除有董事吳進雄外,尚有股東吳緯彥、簡玉庭等2人,又吳進雄既於108年1月24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配偶簡玉庭、長子吳緯賢(103年6月15日死亡)之女吳婕希、次子吳緯彥、三子吳緯誠等人為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吳進雄所有之相對人之出資額450萬元,於其死亡時即由其繼承人簡玉庭、吳緯彥、吳緯誠、吳婕希依法當然承受,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
縱有因董事吳進雄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惟依公司自治法理,尚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由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先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由受指定之股東、全體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務,即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者,
本件按聲請人之主張,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保全租稅債權10萬9,030元,
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立法目的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