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凱吉
律師即原勝倫工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4號選任為勝倫工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凱吉律師執行勝倫工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關於如附表所示事件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
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
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選任為勝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執行勝倫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
嗣勝倫公司於111年8月29日選任吳偉彥為董事,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
予以准許。聲請人擔任勝倫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
期間,業已進行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為此
爰依法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25日、111年10月27日函、移交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廠商寄出應收票據回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至22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為專業律師,其經辦事務
無涉訴訟提起,所辦事項性質單純,及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期間非長,又經本院徵詢桃園市政府及勝倫公司股東就
本件酌給臨時管理人報酬
一節表示意見,桃園市政府函覆稱:請貴院逕
依職權核處,股東則未表示意見,復
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勤惰,就民事財產權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就民事非財產權訴訟,不得逾15萬元之範圍內酌定酬金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按其已辦理事項請求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以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