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趙治民會計師
相 對 人 林斌漢
相 對 人 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官振忠 律師
主 文
聲請人趙治民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七)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一一一年度司字第四六號裁定選派為
相對人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
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乃公司委任
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
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
民法上之
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胃部手術尚在修養,無力負擔相對人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檢查業務,
爰聲請解任
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出
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審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表明因健康因素無法勝任檢查人任務而辭任,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
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又
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
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
辭任之效力,則聲請人既有
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
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