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黃素珍
黃美虹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名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素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5,489元,及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美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63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美名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該案經本院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黃素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黃美珍負擔,原告黃素珍仍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撤回上訴,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03號勞動調解程序
諭知原告黃素珍、黃美虹應分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38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3,84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 )、9,81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475,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又第二審含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863,064元【計算式:3,848,100+14,964=3,863,06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969元,而原告黃素珍已繳納2,000元、11,038元、19,557元,原告黃美虹已繳納2,000元、9,817元。從而,原告黃素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489 元【計算式:39,115-2,000-11,038+58,969-19,557=65,489
】;原告黃美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35 元【計算式:35,452-2,000-9,817=23,635】,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